《合同法》与《海商法》对运输合同中退运事宜的法律规定有着较大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分析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性质,以确定法律适用。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构成交付的情况下,托运人无权单方要求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赔偿没有退运所造成的损失。
〖案情〗原告: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2月2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586捆尼龙制品自上海港至雅加达,并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交于原告。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原告,收货人是PT.HINDIA CITRA AGUNG JAKARTA-INDONESIA.货物运抵雅加达后,因原告的贸易对家未付款赎单,原告于2002年4月2日致函要求被告立即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未果。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同年8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该事件已交由印尼警察局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通知原告,但未予理赔。
案件受理后,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被告系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以及货物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外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适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海商法》之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后,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案件。由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及货物灭失的举证责任在托运人一方,而托运人在得不到收货人协助的情况下,往往无法获得目的港的关键证据,因此,要求承运人退运是托运人逼迫承运人自认货物已失去控制的“取巧”之举。但是,出于对海上货物运输行业风险性的特殊保护,《海商法》对退运纠纷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一、托运人退运请求的法律属性托运人的退运请求究竟是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或为新合同订立发出的要约,对确定退运纠纷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海上运输中,退运要求的提出通常发生于运输环节其中的一节,即开航前、开航后交货前、到达目的港并构成交付后。三种退运要求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则会产生三种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开航前的退运,无论是否货已装船,均可视为托运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开航后交付前提出退运的,可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变更请求;到港构成交付后提出退运的,在行业中又称“回运”,则仅可视为托运人提出新要约的缔约邀请。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承运人以提供运输服务作为标的,在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已经实际享受到的该标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无法恢复原状,而合同解除也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次,托运人退运请求是否属于行使合同变更权应根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即使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只要其尚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其运送货物的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托运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退运请求可以视为对运输合同目的地的变更请求,而原运输合同的其他部分如运输方式等仍然具有合同效力,若货方和承运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在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完成后,通常已完成交付,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只能作为向承运人发出的新合同要约,已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托运人可单方面行使原合同变更权。本案是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时,托运人提出的退运请求是行使合同变更权的一种表现,但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货、船双方达成一致,协商变更原运输合同的基础上。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退运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是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作出规范。《海商法》调整的有关海上运输关系是指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显然《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提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海商法》。
而且,如前文所述,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退运请求在货物尚未交付之时,可以基于合同变更权而提出,托运人与承运人对退运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只能作为原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并不能改变原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退运协议采用非海运方式,仍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内的多式联运合同,并不影响法律适用的选择。
三、《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两法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且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未就有关退运事宜与被告达成相关协议,因此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以使被告负有货物回运的合同义务,亦无权依法追究被告未回运货物的法定责任。